
善意购房人支付全款并实际入住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银行抵押权执行
——甲诉乙、丙、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乙购买房屋并支付全款、实际入住,因开发商纠纷仍登记在投资人丙名下。丙将房产抵押给甲银行后因欠款被执行,乙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驳回乙,二审改判支持乙。我方代理申请执行人甲银行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与核心难点
本案的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如何平衡物权公示原则、实际买受人的权益以及金融机构的抵押权。
争议焦点一:被申请人乙是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被申请人乙未将款项支付至开发商对公账户,而是支付给了包销商和投资人的个人账户。开发商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认可,但再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且与包销合同约定不符。
争议焦点二:被申请人乙是否对未过户无过错?
被申请人乙入住长达6年,但房产一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法院认为,作为买受人,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应当知道无法办理过户,却未积极主张权利(如起诉开发商),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过错。
争议焦点三:申请人甲银行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被申请人乙主张甲银行在办理抵押时未尽审慎调查义务(房屋有人居住)。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由投资人丙作为登记权利人进行抵押,银行在形式审查上并无重大过失。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坚持物权公示原则: 强调房产登记在案外人丙名下,丙有权处分,银行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任设立抵押,应受保护。
质疑付款真实性: 抓住乙支付购房款未走对公账户、证据链存在瑕疵(收条与合同不完全对应)的漏洞,否认其已全额支付房款。
证明购房者存在过错: 强调乙长期不办理过户,放任风险存在,本身存在过错,不应适用第28条的保护。
案件结果
再审提审,改判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支持对房屋的执行)。
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
维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判决强调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威性。在物权变动中,公示(登记)是对外产生效力的核心。虽然乙与开发商有合同关系(债权),但在未登记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对抗登记在丙名下的物权及基于该登记产生的抵押权。
严格解释执行异议条款: 对《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的适用进行了严格解释。明确了“已支付价款”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款项实际到达权利人或其指定账户(对公账户为佳);同时强调了“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需买受人积极作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不构成免责理由。
风险警示作用(对购房者): 这是一个极具教育意义的判例。它告诫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特别是期房或通过中介/包销商购买时),必须监管资金流向。支付至个人账户或非合同指定账户,即使有收条,一旦发生纠纷,极难证明款项性质,容易被认定为未付款或民间借贷。
厘清权责边界: 虽然乙的处境令人同情(实际居住却面临被执行),但法律判决区分了“合同有效”与“物权变动”的界限。余莹虽失去房屋,但其对开发商的违约责任请求权依然存在,她可以起诉开发商要求退款和赔偿,从而将风险回归到造成混乱的源头(开发商一房二卖或管理混乱)。
这是一个“情理之中,法理之上”的典型案件。法律虽然没有保护实际居住人的居住权(因为其自身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但通过维持执行,维护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金融交易的安全底线。
办案心得与实务总结
对于甲银行而言,该案一审胜诉,二审败诉,再审提审后改判维持一审,特别是再审期间被申请人乙、投资人丙均出庭作证称案涉房屋已出售给乙,特别是乙还是少数民族,在法理和情理之中,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避免扩大解释,最终维护了银行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