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例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并重组后的赋强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案情简介
乙公司作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丙公司对甲公司的金融债权,双方签署《债务重组清偿协议》并办理了赋强公证。因甲公司违约,乙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起诉主张乙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具备办理赋强公证资格,请求不予执行。我方代理乙公司参加二审。
争议焦点与核心难点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属于可办理赋强公证的专业金融机构,以及债务重组协议是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乙公司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其签署的债务重组合同依法可办理赋强公证。甲公司在前案审理中已明确认可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且述称不存在虚伪意思表示,现主张公证文书无效违背了“禁反言”原则和诉讼诚信。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20%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尊重。
案件结果与法律价值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定乙公司具备主体资格且合同具备强制执行力。
该案确认了地方AMC利用公证赋强手段处置不良资产的合法性,显著提升了不良资产清收效率,维护了金融交易的确定性
办案心得与实务总结
诚信原则是商事活动的基石。对于在前期程序中已经自认债权真实性的债务人,其后期试图通过挑战公证程序或主体资格来逃避执行的主张,法院会依据“禁反言”原则予以驳回。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高度关注关联案件的既判事实及债务人的既往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