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投资管理公司与B银行、C投资企业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A投资管理公司、B银行、D公司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B银行应发放6.49404亿元融资款,A投资管理公司配合将DK2、DK8地块抵押登记至B银行名下;若B银行未足额放款,须回转抵押物登记并承担违约责任。后B银行仅放款5.7亿元,拒绝发放剩余8000万元且未回转抵押登记。
我方代理客户A投资管理公司起诉主张1亿元违约赔偿,B银行抗辩不构成违约。一审、二审均认定B银行违约,但以A投资管理公司未诉请回转登记、损失尚未确定为由未支持赔偿请求,仅判令承担律师费10万元。双方均向最高法申请再审,均被驳回。
争议焦点
焦点一:B银行未足额放款、未回转抵押物登记是否构成违约;
焦点二:A投资管理公司主张1亿元损失赔偿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1.B银行未按约足额发放融资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回转抵押登记、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抵押物已无法恢复登记,A投资管理公司损失客观存在,诉请1亿元远低于抵押物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判例;
3.本案可参照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的裁判规则,判令B银行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可在执行中确定。
案件结果
最高法裁定驳回双方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关于B银行违约、承担10万元律师费、损失可另行解决的认定。
法律价值与实务价值
法律价值:明确融资合作中银行未足额放款的违约认定标准,厘清“抵押回转请求”与“违约赔偿请求”的诉讼路径关系,界定主债务执行未终结时损失认定规则;
实务价值:为金融机构与资管公司的房地产融资合作、抵押登记回转、违约赔偿等纠纷提供重要裁判参考。
经验总结与实务心得
1.融资合作协议应明确足额放款义务、抵押回转条件、违约金计算方式,避免争议;
2.主张抵押违约赔偿时,应同时提出回转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确保诉请完整;
3.损失主张需提供明确计算依据,并结合抵押物价值、主债务清偿情况充分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