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公司诉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本案核心案情是,原告A公司对第三人F公司享有债权,并认为F公司对另一第三人M公司享有债权、M公司对三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基于F公司核心财产的层层转移等证据提出该等主张) ,目前三被告持有大额现金,故原告起诉三被告。
此外,F公司已经处于破产程序中。
再有,原告A公司对F公司的债权有一个保证人Y公司,Y公司同样破产重整,原告申报了债权,Y公司重整计划对Y公司股票定价为27.8元/股、并且据此主张Y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
争议焦点
焦点一: 原告对F公司的债权是否因Y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消灭;
焦点二: 原告是否有权代表F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焦点三: 原告是否能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如案情介绍,本案原告欲直接对三被告提出请求并实现其对F公司的债权,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和当时裁判先例,均没有提供直接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供原告实现权利。面对这样的“法律空白”情况,我们接手案件后也依然大胆“试错”,原告先以侵权纠纷起诉三被告(即侵害债权),并获最高法院提审。后根据各方提交证据以及后续情况变化、法院释明,变更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综合法律规定、法理、相关案例,分别就上述争议焦点发表详细的分析意见。
案件结果、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
原告关于前两个争议焦点的意见获得采纳,最后一个争议焦点的观点未获支持。最高院具体分析如下:
焦点一原告对F公司的债权是否因Y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而消灭:《Y公司重整计划》对该公司股票的定价以及Y公司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的表述,并不能影响A公司就Y公司清偿不足部分继续向F公司主张清偿。Y公司股票过户给A公司时的成交价格5.26元/股,低于《Y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抵债价格27.8元/股,该抵债价格不能影响A公司对F公司享有的债权,A公司的债权并未得到全额清偿,有权就不足部分向F公司主张。故三被告以及F公司关于A公司对F公司的债权已经按照《Y公司重整计划》获得全部清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A公司仍然为F公司的债权人。
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代表F公司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个别债权人主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如果债权人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等方式取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或者授权,并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A公司系F公司的债权人,其已要求管理人追收债务人的财产,而管理人明确表示不予追收,A公司亦明确追回财产作为F公司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A公司有权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
焦点三: 原告是否能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即使F公司对M公司享有债权,A公司也不能以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直接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并未赋予原告直接向破产企业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仅允许个别债权人以全体债权人名义代位主张破产企业对该企业债务人的债权。依据该规定,原告仅能向破产企业F公司的债务人即M公司主张债权,即使M公司对三被告享有债权,有权对三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民事主体也应为M公司的债权人即F公司,而非原告。
其次,依据债权人代位权相关规定,原告不得通过两层代位向其债务人的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对象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的相对人系与债务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应限定为债务人的债务人,而不能突破法律条文直接的文字含义,将其解释为包括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否则,对法律条文进行无限制地突破解释将有违法律条文解释的基本规则。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看,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未签署合同的民事主体不受合同约束,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即是适当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法定权利,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这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之下,否则将会冲击和影响正常商业交易秩序的稳定。
原告面对“法律空白”情况,“试错”提起诉讼,最终两个观点获得支持,一个观点未获支持。最高法院因本案而明确了三个裁判规则,这是本案最大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经验总结与实务心得
面对“法律空白”情况,即便一开始找不到请求权基础、不能实现逻辑闭环,也要大胆“试错”启动程序,只有这样有可能找到一条出路,观点能获得支持就成功,未获得支持就进步,但不论什么结果,都能因此推动新的裁判规则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