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公司诉B平台AI工具K切条电视剧作品W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AIGC时代AI工具提供影视切条素材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标杆案例
经办律师:长沙办公室 姚艳
案情概述
本案为全国首例生成式AI工具擅自切割、存储、提供热播影视剧片段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由某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三原告为A-甲、A-乙、A-丙(同一品牌关联主体,集合统称为A公司),通过完整授权链条依法取得电视剧作品W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系涉案作品合法权利人。被告一B公司系Y大模型、AI创作工具K(含剪辑APP、网页端)的运营主体(以下简称K工具);被告二C影视集团、被告三D电视频道系某地方广电旗下两家运营主体,分别为其旗下资讯APP及官方公众号的运营者。
三原告经取证发现,B公司在其运营的K创作工具中,以AI技术为核心,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视剧作品W剧集切割为3-7秒超短片段,单独存储于B平台自有服务器(bcebos.com域名),并通过“AI成片/一键成片”功能向不特定用户直接提供、供用户快速拼接生成侵权视频,同时诱导用户发布至百家号、好看视频等平台传播。B公司对外大肆宣传“K工具”为AI智能创作工具,但在庭审中又辩称其仅为普通剪辑软件,前后矛盾,三原告据此主张构成虚假宣传。此外,被告C影视集团、被告D电视频道因公众号宣传与“Y大模型”开展生态合作,被诉构成共同侵权。三原告就此提出四项核心诉请:一是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通过“Y大模型”“K工具”传播涉案作品、诱导用户生成转发侵权视频、停止虚假宣传;二是判令三被告在涉案软件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是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9万元;四是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B公司抗辩主张:三原告不具备权利基础;“K工具”仅为中立剪辑工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不构成侵权;被诉素材来源于原告授权的百家号账号,属于合法使用;著作权侵权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不应合并审理,应驳回三原告诉请。被告C影视集团、被告D电视频道则抗辩未参与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B公司“K工具”并非中立搜索或剪辑工具,而是主动对涉案作品进行切条、加工、独立存储、定向提供,已超出授权使用范围,直接侵害三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构成虚假宣传及教唆侵权;被告C影视集团、被告D电视频道不构成共同侵权。最终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国内首批明确AIGC工具切条影视剧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生效判决,厘清了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的版权注意义务边界,对AI内容创作工具的合规发展具有里程碑式指导意义。
争议焦点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与法院裁判逻辑,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为六大关键问题:
1.案件合并审理问题: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属于同一关联事实、能否合并审理。
2.原告诉权主体问题:三原告是否通过合法授权取得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资格。
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B公司“K工具”AI成片功能提供影视切条素材,构成直接侵权、帮助侵权抑或不侵权;是否属于中立技术服务。
4.不正当竞争认定:B宣传“K工具”为AI工具、庭审又否认,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5.共同侵权认定:C影视集团、D电视频道宣传合作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6.民事责任承担:如构成侵权,B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何种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难点突出体现为:生成式AI技术侵权边界认定难、中立技术服务与直接侵权行为区分难、AIGC商业模式与著作权保护平衡难、海量碎片化影视片段侵权举证与定性难。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原告方围绕权属清晰、行为定性、过错明显、赔偿合理四大主线,构建完整且严密的诉讼逻辑,核心代理观点如下:
(一)权属层面:授权链条完整,维权主体适格
1.涉案电视剧作品W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出品方已出具声明,确认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独占享有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
2.新丽公司向A-甲公司出具独占性《授权书》,授予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
3.A-甲公司再授权A-乙、A-丙在中国大陆地区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及共同维权权利,三原告均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行为定性:K工具并非中立工具,其行为构成对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1.被诉行为不属于搜索链接服务。传统搜索仅提供跳转地址,而“K工具”主动切条、加工、独立存储3-7秒片段至B平台自有服务器,形成独立侵权素材库,属于“提供作品”行为。
2.素材与百家号原视频存在明显差异:时长不同(原视频1-4分钟,素材3-7秒)、存储地址不同、来源不同,并非简单调用,而是二次加工。
3.超出合作协议授权范围。原告与B平台签订的入驻协议明确禁止二次加工、剪辑、拆条,B平台行为突破授权边界。
4.B平台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未建立版权风控、敏感热剧拒答、快速投诉处理机制,经取证持续提供侵权素材,主观过错明显。
(三)合并审理合法,诉讼逻辑一体
被诉行为均围绕“K工具”软件展开,侵权传播与虚假宣传属于同一经营活动下的关联行为,当事人相同、标的关联,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四)B公司不构成教唆侵权,但其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积分奖励、流量扶持系平台通用商业模式,未直接指向涉案作品,不认定教唆侵权;但主动存储并提供切条片段,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
(五)被告C影视集团、被告D电视频道不承担侵权责任
仅进行技术合作宣传,未参与切条、存储、提供作品行为,无共同侵权故意与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六)赔偿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涉案作品为顶级热播剧,版权投入巨大;侵权规模大、用户量高、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请求赔偿99万元具有合理性。
关键节点与实施过程
1.权利固化阶段
原告梳理并固定完整版权授权链:出品方声明→新丽公司独占授权→A-甲独占许可→A-乙、A-丙转授权,形成闭环证据链,确保诉权无瑕疵。
2.取证固定阶段
通过某公证处进行多次、多端、系统性取证:
(1)电脑端:Y大模型生成文字→K工具AI成片→自动匹配电视剧作品W片段→素材库调取→视频生成→发布至百家号全流程取证;
(2)手机端:K工具剪辑APP搜索关键词仍可调取涉案作品片段;
(3)解析侵权素材URL,均指向B平台自有服务器(bcebos.com),固定独立存储、直接提供的核心事实。
3.诉讼推进阶段
(1)2024年3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围绕权属、侵权定性、技术中立、授权范围、合并审理等问题充分辩论;
(3)法院重点核查:素材来源、存储位置、技术原理、合作协议边界、AI工具功能实质。
4.裁判核心认定
法院采纳三原告大部分主张,明确:
(1)AIGC工具切条存储+提供影视片段=直接提供作品;
(2)技术中立不能成为侵权借口,AI服务者负有版权审查与风险防范义务;
(3)赔偿数额综合作品价值、侵权规模、主观过错、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
案件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1.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K工具”软件(含网页)传播电视剧作品W内容的行为;
2.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3.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价值与经验总结
(一)典型法律价值
1.确立AIGC侵权裁判规则:明确AI工具主动切条、存储、提供影视剧片段,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同类案件提供直接裁判参考。
2.厘清AI服务者版权义务:生成式AI平台不能以“技术中立”免责,必须建立:版权过滤、敏感内容拒答、高效投诉处理、侵权策略动态更新机制。
3.界定“二次加工”边界:即便获得正版授权,切条、拆条、碎片化重组属于二次加工,超出许可范围仍构成侵权。
4.明确合并审理标准:基于同一软件、同一经营行为的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可以合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
5.行业合规指引意义重大:为AI剪辑、AI成片、素材库类产品划定版权红线,推动AIGC行业从野蛮生长走向规范发展。
(二)实务经验总结
1.影视版权维权:权属链条是生命线。热播剧维权必须提前固化完整授权文件、版权声明、授权书、转授权文件,任何一环缺失都可能导致诉权瑕疵。
2.AI侵权案件:取证要锁定“存储+提供”针对AI工具侵权,核心取证方向为:自动匹配→独立存储→直接提供→非跳转链接,以此否定“中立技术/搜索服务”抗辩。
3.技术中立不是挡箭牌,法院裁判实质重于形式:即便名为工具,只要主动加工、存储、提供侵权内容,即构成直接侵权,而非帮助侵权。
4.版权合规建议:AI创作平台必做三项措施:
(1)建立热门影视版权库,对独家、热播内容设置拒答与拦截;
(2)提供线上快速投诉通道,替代线下书面材料邮寄;
(3)对素材库内容进行版权溯源校验,禁止擅自切条加工正版内容。
5.赔偿额酌定关键因素:作品知名度与投入、侵权用户规模、下载量、主观过错、持续时间、是否超出授权、是否拒不整改,均为法院酌定赔偿的重要考量。
综上,本案作为AIGC时代著作权保护的标志性案例,既有力保护了影视版权方的合法权益,也为人工智能产业划定了清晰的法律边界,实现了创新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平衡,具有极高的典型意义与推广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