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将涉外法治置于全面依法治国与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战略交汇点上。2025年底至2026年4月,《对外贸易法》《仲裁法》《商事调解条例》《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以及《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等五部法律法规相继修订或出台,涉及涉外法治体系中基石性法律和重要涉外反制工具。这五部法律法规并非各自孤立的立法举措,而是围绕“统筹发展与安全”这一核心命题,在贸易促进、纠纷解决、产业安全与法律防御四个维度上形成的制度集群。本文拟在梳理各法核心内容的基础上,分析五部法律法规之间的逻辑关联与功能分工,并就未来涉外法治的立法动向加以展望。
五部法律法规的核心内容解析
(一)《对外贸易法》的主要修订内容
2025年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与“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共同确立为立法宗旨。这突破了旧法侧重货物贸易管理与促进的定位,使外贸法律由单纯的“商业促进法”升格为统筹开放与安全的基石性法律。
首先,《对外贸易法》新增第六条,明确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建立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其次,针对跨境电子商务、数字贸易、绿色贸易等新兴贸易形态,《对外贸易法》新增新型贸易形态促进条款(第五十九、六十、六十一条),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国际互认,明确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推动绿色贸易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将数字贸易、绿色贸易纳入法治保障范畴,助力外贸产业转型升级。
再次,第三十一条增设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将国际经贸谈判中普遍采纳的负面清单模式上升为国内法层面的制度安排,明确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等多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再次,新增第四十条,明确对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境外个人、组织可采取禁止或限制贸易等反制措施;禁止任何主体为规避该等反制措施提供协助,并增设了法律责任。该条款丰富了对外法律斗争的工具箱,强化了对我国经济利益的保护力度。
再次,新增第三十三条,明确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最后,《对外贸易法》取消了法律责任部分罚款的最低数额限制,授权主管部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精准适用,并加大规避反制措施违反国营贸易管理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仲裁法》涉外仲裁相关修订内容
2026年3月1日,修订后的《仲裁法》正式施行。本次修订是《仲裁法》颁发后的一次全面性、结构性调整,新修订的仲裁法在保持现行仲裁法基本体例不变的前提下,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国际经验对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特别是对涉外仲裁领域有了显著的变化。
首先,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次确立了“仲裁地”这一起锚定作用的法律概念,并明确规定以仲裁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以及仲裁程序相关适用法律。仲裁地指由当事人约定或由仲裁庭(仲裁机构)、法院确定的仲裁案件的法律归属地。我国《仲裁法》此次确立仲裁地制度,符合《纽约公约》确立的国际商事仲裁原则,有利于解决实践中涉外仲裁裁决跨法域执行方面的难题。第八十一条同时也明确了仲裁地的确定规则,即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其次,《仲裁法》第八十二条新增了涉外临时仲裁制度。该条在总结之前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规定,即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以中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同时还增加了涉外海事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特定仲裁的规定。在未来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虽有之前“三特定仲裁”的经验可供参考,但在面临如何判断“约定的仲裁规则”为机构规则时临时仲裁的性质以及临时仲裁的仲裁管理(送达、仲裁记录、费用支付等)等问题时,仍存在一定的难度。
再次,《仲裁法》第八十八条新增了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该条明确域外仲裁裁决籍属采用仲裁地标准,同时增加了该类案件的管辖依据,最大化地便利仲裁当事人跨法域寻求司法救济。
最后,《仲裁法》新增第九十四条,规定仲裁机构、仲裁庭可按照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该条填补了我国仲裁机构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制度空白,扩大了我国仲裁机构管辖国际投资仲裁的可能性,为中外投资者的争端解决丰富了路径,符合我国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国际投资治理的发展方向。
(三)《商事调解条例》
《商事调解条例》的出台,填补了我国在商事调解领域长期存在的国家立法空白,使调解作为与诉讼、仲裁并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获得了行政法规层面的系统性规范。
条例的核心制度安排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明确了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涵盖贸易、投资、金融、运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同时将婚姻家庭、劳动人事等非商事争议排除在外,实现了商事调解与其他调解类型的清晰界分。其二,确立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和登记管理制度,为调解行业的规范化运行提供了组织法层面的保障。其三,在涉外商事调解方面作出开放性制度安排,支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同时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其四,回应了调解协议跨境执行这一长期困扰实务界的难题。条例明确规定涉外商事调解协议可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为突破调解协议“效力软”这一制度瓶颈提供了明确路径。条例还支持商事调解行业组织积极参与商事调解国际规则制定,体现了在商事调解领域提升制度性话语权的长远考量。
(四)《国务院关于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规定》
该规定共十八条,根据《国家安全法》《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对外贸易法》等上位法制定,是我国首部专门针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问题的行政法规。
在制度架构上,《规定》从三个层面构建了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法治体系。第一,明确工作原则,确立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基本原则,为各项制度的具体展开提供价值指引。第二,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包括信息共享机制、风险监测预警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和应急管理机制,形成覆盖风险全生命周期的管理闭环。第三,创设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调查制度,这是该规定最具实质意义的制度安排。根据规定,针对外国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以及外国组织、个人损害我国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行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开展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反制措施。这一制度将《对外贸易法》等上位法中原则性的反制授权细化为具有程序保障和可操作性的调查机制,使产业安全维护从个案化应对走向制度化治理。
(五)《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该《条例》共二十条,是我国反制外国法律不当域外适用的专门立法。在《反外国制裁法》确立的制裁反制制度的基础上,该条例针对外国不当域外管辖这一特定情形,构建了更为精细、更具操作性的应对制度。
条例的制度安排可概括为四个层面。第一,建立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与认定制度,明确识别工作的程序规则和考量因素,使认定工作摆脱个案裁量的不确定性,走向透明化与规范化。第二,创设禁执令制度,规定国务院法治部门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组织、个人作出禁止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决定,违反者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建立恶意实体清单制度,对积极配合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损害我国利益的外国实体实施制裁。第四,设置救济与豁免双重机制:一方面赋予因执行或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而受损害的中国公民和组织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设置豁免制度,允许有特殊情况的组织和个人经申请在特定范围内执行有关措施。“阻断、制裁、救济、豁免”的四层结构,使我国反制外国不当域外管辖的法治工具箱趋于完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制度设计理念。
五部法律法规的内在关系
从体系视角审视,上述五部法律法规并非松散的立法集合,而是呈现出清晰的结构化逻辑,可从“层次划分—功能分工—协同配合”三个维度加以把握。
(一)构建三层法律法规体系
五部法律法规可被纳入一个三层逻辑结构加以理解。第一层为“基础接口”层面,由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承担。作为规范对外贸易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该法为后续特别立法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和制度锚点。《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规定》和《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均在立法依据条款中明确列明以《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家安全法》《对外关系法》《反外国制裁法》等)为上位法,在对外贸易与产业安全、法律防御的交汇点上实现了法律规范的制度化衔接。正是《对外贸易法》中新增的安全条款与反制授权,为两部专门性的防御法规定奠定了合法性基础。
第二层为“防御体系”层面,由《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规定》与《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共同构成。两部条例将上位法中原则性的框架授权转化为具有明确触发条件、实施程序和法律责任的具体制度安排。《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规定》侧重于经济安全领域的主动防范,建立了从风险监测预警到调查反制的全链条机制;《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则侧重于法律对抗维度的被动阻断,构建了从识别认定到禁止执行制裁的系统制度。两者分别从“产业安全”与“法律主权”两个维度构筑涉外经济安全的防御屏障,形成了防范外部风险的制度合力。
第三层为“纠纷解决”层面,由修订后的《仲裁法》和《商事调解条例》组成,承担着为对外贸易投资活动提供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功能,属于涉外法治体系中的“服务供给”端。
(二)进行不同领域的法律分工
从法律手段的属性来看,五部法律法规呈现出清晰的二元分工格局。《对外贸易法》(安全条款部分)、《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规定》与《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主要运用具有强制性、单边性的特点维护国家核心利益,体现的是风险的识别、阻断与反制,属于涉外法治体系中的“硬法”防御维度。而《仲裁法》修订与《商事调解条例》则恪守商事争议解决程序法律的立法谦抑原则,通过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意思自治空间(如临时仲裁的选择权、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制度安排等)运用私法手段构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制度环境,降低跨境交易成本,属于涉外法治体系中的“软法”服务维度。
这两种法律手段并非此消彼长,而是功能互补、协同增效。硬法防御机制为对外开放提供底线安全保障,使经济活动能够在可预见的风险边界内运行;软法服务机制则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的权利救济通道,降低因制度环境不确定性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两者因应涉外法治体系建设的不同需要,构建成了二元分立又互补的架构。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这一架构使我国涉外法治体系的功能发生了结构性拓展:从传统上单纯保障贸易自由的单一功能,拓展为兼顾规则对接、风险防控和制度竞争的系统性功能架构。这体现了新时代涉外法治建设在统筹发展和安全、兼顾硬法与软法、平衡开放与防御三个维度上的制度理性,也标志着涉外法治建设从过去的局部性、回应性立法模式,迈向了体系性、建构性立法的更高阶段。
关于涉外法治体系进一步完善的展望
(一)配套法规与制度衔接
《商事调解条例》授权制定实施细则,调解组织的设立标准、调解员资质认证、涉外调解协议跨境执行的具体操作流程等均需细则加以明确。《产业链供应链安全规定》中关键领域清单的制定和动态调整机制,以及安全调查程序的具体操作规程,亦亟待配套规章予以细化。《仲裁法》修订后,临时仲裁的程序指引、境外仲裁机构在华业务机构的监管规则等,同样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予以落实。配套体系的完备程度直接决定上述法律法规能否从“纸面上的法”转化为切实有效的行为规范。
(二)新兴领域立法
涉外法治建设还面临若干亟待填补的立法空白领域。首先,在跨境数据流动领域,数字经济快速发展与数据治理的全球博弈对法律供给提出了迫切需求。如何在数据跨境传输、数字知识产权保护、算法治理等方面形成系统性的制度安排,已成为涉外法治建设的前沿课题。其次,在海外利益保护领域,《对外关系法》虽已确立了保护海外利益的总体框架,但针对海外投资安全、海外公民权益保障的具体法律机制尚需专门化立法予以充实。再次,在气候变化与绿色贸易领域,碳边境调节措施的法律应对、绿色贸易规则的国内法转化等问题,也将成为涉外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
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正在经历从“回应型”向“建构型”的模式转型。未来,涉外法治建设在继续充实安全防御工具箱的同时,也必将更加注重通过法治手段主动参与塑造国际经贸规则体系,提升制度话语权。这意味着,未来立法将迈向以提升制度竞争力为目标的更高阶段,从而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维护国家主权和发展利益提供更为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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