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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16

被起诉前恶意转移财产仍可能构成拒执罪——从两高司法解释、入库案例到人民法院报最新观点


*本文首发于“LexisNexis律商联讯”公众号





引 言 


在债务纠纷的实务中,有一种颇具代表性的侥幸心理:部分债务人认为,只要在债权人提起诉讼之前将名下财产转移、隐匿,纵使日后败诉,法院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刑事追责更无从谈起。


202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2024年解释》)施行,其中第六条将拒执罪的规制时间节点由“裁判生效后”前移至“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明确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裁判生效后拒不执行的,可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变化使一部分人产生了新的误读:似乎唯有收到应诉通知书之后的转移才构罪,起诉之前的处分行为仍属“法外之地”。


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与《人民法院报》最新发表的权威观点,可以明确得出结论:起诉前恶意转移财产,同样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关键在于,司法评价的对象并非转移行为发生的单一时间节点,而是“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逃避状态是否持续至执行阶段,以及该状态与裁判生效后拒不履行之间是否形成因果链条。






2024年两高司法解释:

拒执罪时间线“前移”




(一)旧规回顾:以裁判生效为起算点


在《2024年解释》出台之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执罪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与学理上普遍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为行为评价的时间起点。其规范逻辑在于,拒执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司法执行秩序,若裁判尚未生效,执行义务尚未最终确立,便难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这一立场在较长时期内造成了规制间隙:大量被执行人并非在败诉后才着手逃债,而是在诉讼过程中乃至起诉之前即已着手抽离责任财产。


(二)新规突破:第六条将时间线前移


《2024年解释》第六条对此作出明确回应: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据此,拒执罪的评价起点,从裁判生效后正式前移至“诉讼开始后”,即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之时。这一调整填补了“诉讼开始后至裁判生效前”这一阶段的规制空白,体现了立法与司法机关对执行难问题的积极回应。


(三)新规的进步与遗留问题


第六条的进步意义毋庸置疑:它将“明知可能被诉而提前转移”的行为纳入刑事评价视野,使“边诉讼边逃债”的伎俩失去制度庇护。然而,该条采用“诉讼开始后”的限定措辞,并未将规制范围进一步扩展至起诉之前。这便留下了一个现实的追问:对于在收到应诉通知之前,甚至债务纠纷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时即已完成财产转移的行为,是否一概不受拒执罪的评价?倘若如此,是否反而激励行为人形成“越早转移越安全”的反向预期?


对这一追问,司法解释本身保持了克制,但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实践与《人民法院报》最新文章的权威观点,已经给出了更明确的回答。




最高法入库案例:

起诉前转移财产,照样定拒执罪





案例一: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


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月,即在受害人起诉之前两个月,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协议离婚,约定婚内共同财产——一间门面房及一辆小型普通汽车——归谭某所有,四万元债务由刘某海负责偿还。同年3月,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8月,法院判决刘某海赔偿二十二万余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向刘某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刘某海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后被司法拘留十五日,至案发仍未履行。法院另查明,刘某海与谭某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利用门面房经营洗车店,使用谭某名下汽车从事出租业务,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备部分履行能力。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案例库提炼的裁判要旨指出: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同时,该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包括有部分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情形,经综合考量执行能力大小、拒不执行金额、造成后果等情节,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即构成本罪。刘某海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关键逻辑 ] 


行为持续说。本案确立的核心判断方法,不是孤立地审视转移行为发生在诉讼前还是诉讼后,而是审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逃避状态是否从诉前持续贯穿至执行阶段。转移行为的时间节点本身,不能成为阻却构罪的理由;只要该状态在执行阶段仍然存续,并与裁判无法执行之间具有因果关联,即满足拒执罪的客观评价。



案例二: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入库编号:2023-05-1-301-001(同时收录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夫妇委托他人拆除养殖用房,期间受害人郑建宏摔伤并接受治疗。杨建荣夫妇见郑建宏伤势严重、需大额医疗费,且得知郑家人在打探其位于莲花镇的房产,为避免该房产在后续民事诉讼中被拍卖执行,遂多次劝说朋友姜雪富帮忙,由杨建荣出具共计三百万元的借条,姜雪富同时出具收条以抵销该笔“债务”,实则双方真实债务仅三十余万元。借此虚构的高额债务,杨建荣夫妇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姜雪富。此后民事诉讼中二人败诉,未履行赔偿义务,法院立案执行后,二人虽表示愿意和解,却一直隐瞒以虚构债务转移房产的真相,并指使姜雪富在执行法官面前作伪证,妨碍法院查明实际财产状况,致使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裁判规则 


本参考案例确立的规则是:对于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应以拒执罪论处。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明确指出,财产转移的时间不能成为二人构罪的阻却因素;二人正是考虑到日后可能面临民事赔偿诉讼、房产可能被拍卖,才起意预谋转移,其主观恶性较一般拒执行为更大;事后的履行行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两个案例共同确立的裁判规则


综合上述两个入库案例,可以提炼出针对诉前转移财产认定拒执罪的四项基本规则:


1. 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逃避执行的故意,即明知自己负有或可能负有债务,仍预见到后续诉讼及执行风险,并决意通过处分财产加以规避;


2. 客观方面:实施了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包括假离婚分割财产、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虚构债务设定抵押、借名登记等;


3. 状态方面:转移、隐匿财产的状态持续至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逃避执行的行为具有延续性;


4. 结果方面:上述行为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四项规则有机统一,构成诉前转移财产入罪的完整评价框架。




《人民法院报》最新观点:

四步审查法认定诉前转移财产的拒执罪




https://www.rmfyb.com/content/202607/01/article_1030176_1391938134_6687003.html


针对“起诉前处分财产能否及如何认定拒执罪”这一争议,2026年7月1日(作者:徐晓月、王越)《人民法院报》刊发的《拒执罪中“有能力执行”的认定要点与规则完善》一文,提出以“有限审查路径”回应规避执行前置化问题,不宜简单采取“诉前转移一概排除”的判断方式。该文归纳的四步审查法,为诉前转移财产的刑事评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方法。


审查一:诉前法律责任是否具有高度现实可能性。审查后续诉讼及执行风险在诉前是否可预见。典型情形包括:事故责任已初步明确、损害后果已经发生、双方已就债务产生争议等。在交通肇事、人身损害、工伤等案件中,事故发生、损害结果出现后,责任归属往往已较为清晰,行为人对其将来可能承担的赔偿义务具有现实预判。


审查二:诉前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明显异常。重点审查以下情形:无偿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通过“形式离婚”将主要财产划归配偶;虚构高额债务、设置虚假抵押;短期内集中处分主要财产。判断的关键在于处分行为是否缺乏合理交易基础,并明显导致责任财产减少。


审查三:财产利益是否仍由被执行人实际控制或继续享有。即便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若被执行人仍实际使用、在家庭生活或关联经营中持续获益,则可进一步说明其在裁判生效后仍具有履行能力却逃避执行。其核心逻辑是“名义转移、实质控制”——财产换了“马甲”,履行能力并未真正减损。


审查四:裁判生效后是否存在拒不履行等后续行为。考察判决生效后是否拒不履行、虚假申报财产、隐瞒财产去向或妨害法院执行调查。该文强调,诉前处分行为本身不宜单独作为拒执罪的入罪依据,只有当处分行为与裁判生效后的逃避履行事实形成因果关系时,方可作为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事实基础。


四步审查法的价值,在于精准平衡了两类风险:既防止以“诉前”为由放纵恶意逃债,也避免对行为人正常生产经营与生活范围内的合理财产处分过度干预,从而在规范边界内堵上“越早转移越安全”的规制漏洞。




债权人如何搜集证据




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执罪,在实体法上已有依据,但刑事追责的启动高度依赖证据。债权人应围绕前述四要件,体系化地收集、固定证据,形成闭合的证据链。


(一)证明“诉前法律责任可预见”的证据(对应审查一)


债务形成的证据:借条、借款合同、对账单、欠条、结算单等;


双方争议沟通记录:催款短信或微信、律师函及送达回证、还款协商记录;


侵权类案件:事故认定书、医疗记录、赔偿协商记录。


证明目的:债务人在处分财产时,已经明知自身负有债务、可能面临诉讼与执行。


(二)证明“财产处分明显异常”的证据(对应审查二)


不动产、车辆过户记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调取,重点比对处分时间节点与债务形成、诉讼启动的时间关系;


银行流水:关注短期内大额转出、集中取现、流向近亲属或关联方的资金;


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审查财产分割是否明显失衡、离婚时间是否临近诉讼;


工商档案: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


虚假交易证据:无对价的转让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交易凭证。


证明目的:处分行为非正常经营或生活所需,实质目的在于减损责任财产。


(三)证明“财产仍由被执行人实际控制获益”的证据(对应审查三)


现场照片、视频:被执行人仍居住于已“转让”的房屋、仍使用已“过户”的车辆;


物业、水电缴费记录:实际缴费主体仍为被执行人;


经营证据:已转让的公司、店铺,实际仍由被执行人决策、收款;


家庭消费证据: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配偶有大额消费但无合法收入来源;


聊天、录音证据:债务人自认“财产只是挂在别人名下”。


证明目的:名义上财产转走,实质上债务人仍持续享用,具备履行能力。


(四)证明“判后仍拒不履行”的证据(对应审查四)


▷ 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送达回证;


▷ 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表(虚假申报的直接证据);


▷ 执行法院的终本裁定书、财产查询反馈结果;


▷ 执行笔录、法院谈话记录(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


▷ 法院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文书。


证明目的: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仍拒不履行,与诉前转移形成完整因果链。


(五)取证路径与方法


1. 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不动产登记信息、工商内档;


2. 律师调查令:车辆登记、社保、公积金、证券账户等;


3. 自行收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现场取证、公开信息检索;


4. 申请财产审计:针对企业债务人,穿透审查关联交易与资金流向。


四要件标准与证据收集清单对照表





债权人追诉路径




诉前转移财产涉嫌拒执罪的,债权人可沿两条路径推动刑事追责。


路径一:公诉程序 向执行法院提交《涉嫌拒执犯罪线索移送申请书》,由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亦可不经过法院,直接向公安机关经侦部门报案,提交前述证据链材料。


路径二:刑事自诉 若公诉程序未能启动,债权人在满足前置条件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前置条件为:债权人曾就拒执行为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受理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该路径的基本依据为《2024年解释》第十四条;两高一部《意见》(法发〔2025〕8号)进一步细化了操作规则,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并应当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防止财产在诉讼期间进一步流失。


实务建议:


其一,民事撤销权之诉与刑事线索移送应同步推进,双轨发力;


其二,证据应“打包”提交,形成完整的要件事实链条,而非零散罗列;


其三,协助转移财产的第三人,若与被执行人通谋,可能构成拒执罪的共犯,应予一并追责。





结  语


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应因财产系在起诉前转移便轻易放弃刑事追责。对照四要件系统收集证据、及时启动公诉或自诉程序,是刺破“假离婚”“借名持产”等逃债伪装的有效路径。


对于债务人而言,诉前转移财产绝非规避执行的“避风港”。恶意逃债一旦跨越民事纠纷的边界,便可能以拒执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面临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刑事处罚。


归结而言,拒执罪的认定已从“裁判生效后”逐步前移至“诉讼开始后”,并在诉前恶意逃债的情形下通过“行为持续说”与有限审查路径实现穿透评价。其核心公式可以概括为:


明知负债 + 异常转移 + 实质控制 + 判后拒不履行 = 可能构成拒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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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梁华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深圳办公室

lianghua@vtlaw.cn


合伙人梁华律师现同时担任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珠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亚太国际仲裁院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员、第十二届广东省律师协会强制执行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深圳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工作委员会主任、万商天勤银行与金融专委会主任、万商天勤深圳强制执行中心主任,并曾任深圳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八届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深圳市房地产业协会法律委员会委员。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一届换届选举中,梁华律师还入选了《中国(深圳)证券期货仲裁中心证券期货民事赔偿纠纷案件仲裁员推荐名册》、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梁华律师及其团队曾代理上千宗不动产与金融领域的案件,案件审理机构包括深圳、广州、武汉、佛山、惠州、东莞、南宁等地方法院、广东省高院、海南省高院、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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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南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深圳办公室

lijiangnan@vt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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