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2021年7月16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式鸣锣开市。截至2025年底,全国碳市场覆盖的二氧化碳年排放量在完成首次扩围(纳入钢铁、水泥、铝冶炼三大行业)后,已超过80亿吨,成为全球覆盖温室气体排放量规模最大的碳市场。随着碳市场的纵深推进,碳排放配额、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等“碳资产”日益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组成部分。
然而,当持有碳资产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随之浮现:
碳排放配额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是行政许可,还是某种新型财产权?这一定性直接决定了配额能否作为破产财产被处置、变现和分配。
碳资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属于,无偿分配取得的配额与有偿购买的配额,在处置规则上是否应当区别对待?
碳配额清缴义务与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清偿规则如何协调?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向政府清缴配额是否构成“个别清偿”?为完成清缴而新购配额的资金,在破产程序中应如何定性?
上述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下称《生态环境法典》)即将施行(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的当下,已不再是理论遐想,而是管理人日常履职中随时可能遭遇的实操难题。本文试图对碳资产处置的规则与法律后果作一系统性梳理,以期为实务提供参考。
碳资产的法律属性:一个尚未定性的问题
碳资产处置规则的一切争议,几乎都根源于一个更基础的问题: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是什么?这一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答案直接决定了碳配额在破产程序中的命运。
(一)学术界的三种主要观点
围绕碳配额的法律属性,我国学术界大致形成了三种代表性观点:

(二)双阶理论下的实践意义
“混合属性说”(双阶理论)之所以成为当前学界主流,是因为它能够较好地解释和化解破产程序中的诸多规则冲突:
1. 公法属性维度要求: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优先履行碳配额的法定清缴义务——清缴是法定义务,不因破产程序而豁免。管理人不得以“破产财产最大化”为由拒绝清缴。
2. 私法属性维度要求:碳配额作为具有财产价值的资产,在扣除清缴义务所对应的部分后,剩余配额应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变现,变现价款在债权人之间依法分配。管理人不得以“配额是行政许可、不能转让””为由拒绝处置。
(三)司法实践的倾向
尽管学术界仍有分歧,但我国司法实践已越来越倾向于承认碳配额的“财产权”属性:
▷ 福建顺昌县法院(2021年):在一起执行案件中,法院认定碳排放配额属于“新类型的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 北京丰台法院((2023)京0106执8052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6-17-5-101-002):在一起执行案件中,法院将碳排放配额作为可执行财产予以变现,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第20条:明确规定,在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仍不足清偿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这是最高司法机关首次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碳配额的可执行财产属性。
综合上述司法动向,本文认为:碳配额在破产程序中应认定为破产财产,但需对其附随的法定清缴义务予以优先扣减。
碳资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分类处理的方案
在承认碳配额的“财产权”属性之后,下一个问题便是:是否所有碳配额均应无一例外地作为破产财产处理?答案是否定的。本文认为,应根据碳配额的取得方式,对无偿分配取得与有偿购买取得的配额,实行分类处理。
(一)无偿分配取得的配额:附义务的财产权
我国碳市场目前仍以无偿分配(免费分配)配额为主。对于重点排放单位无偿取得的配额,其法律属性较为特殊:
▷ 正面来看:配额已登记在企业名下,企业享有占有、使用(清缴)和依法转让的权利,具有财产价值。
▷ 反面来看:无偿配额附随法定的清缴义务——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以等量配额完成对政府的清缴,否则将面临行政处罚(罚款、等量核减,甚至停产整治)。
因此,无偿配额实质上是一种“附义务的财产权”,兼具财产属性和债务属性。在破产程序中,其处理路径应为“先清缴、后变现”:管理人应优先以存量无偿配额完成对政府的法定清缴义务;清缴后剩余的配额,转化为纯粹的可交易资产,可以作为破产财产予以变现。
(二)有偿购买取得的配额:纯粹财产性资产
企业通过碳市场有偿拍卖或协议转让方式购买的配额,其取得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性质上属于企业的纯粹财产性资产。在破产程序中,有偿购买取得的配额应直接作为破产财产,管理人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财产处置的一般规则予以变现和分配。
(三)质权人权利的区别
分类处理方案下,质权人的权利界限也随之区别。

碳配额清缴义务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一)核心争议:破产受理后向政府清缴配额,是否构成“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那么,管理人接管企业后,以企业持有的碳配额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完成清缴,这是否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存在分歧:

(二)新购配额资金的定性: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在特定情形下,企业存量无偿配额不足以覆盖其实际排放量,管理人需要通过碳市场购买配额才能完成清缴。购买配额所支付的资金,在破产程序中应如何定性?
本文认为:为完成法定义务(碳配额清缴)而购买配额所支付的资金,应当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可作为主要解释路径(适用于重整程序中企业继续经营的情形);第(六)项“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债务””亦可作为辅助论证(但该路径在概念上存在一定牵强,宜审慎使用)。
将新购配额资金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主要理由在于:
1. 防止破产财产整体贬损:若不允许以共益债务方式购买配额,企业可能因未完成清缴而面临巨额行政罚款,甚至被责令停产整治,这将导致破产财产(包括企业的持续经营价值)遭受更严重的损失。
2. 符合共益债务的本质:为履行法定义务而支出的费用,在效果上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避免更严重的财产损失)。
比较法经验

管理人操作指南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为管理人在碳资产处置中的履职操作,提出以下指引建议:
(一)接管阶段:第一时间启动碳资产排查
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应当第一时间完成以下排查工作:
1. 查询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询,确认债务人是否为现行有效的重点排放单位。
2. 查询碳配额持有情况: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或相应地方试点登记系统),查询债务人名下持有碳排放配额的数量、类型(无偿/有偿)、是否已设立质押担保。
3. 查询CCER持有情况:通过“核证自愿减排量注册登记系统”查询债务人是否持有CCER。
4. 查询历史清缴情况:核实债务人在既往年度(特别是破产申请受理前1—3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是否已完成,是否存在欠缴情形。
5. 查询移出管控名单情况:如债务人已被移出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应核实移出时间,并进一步核实其碳配额交易账户的有效期(避免账户过期导致无法变现)。
(二)清缴义务履行阶段:优先清缴,避免行政处罚
如债务人存在已到期但未完成清缴的碳排放配额义务,管理人应优先以债务人持有的存量配额完成清缴,避免触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处未清缴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等量核减下年度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如存量配额不足以覆盖应清缴数量的,管理人需要通过全国碳市场购买配额以完成清缴。购买配额所支付的资金,管理人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主张认定为共益债务。
(三)碳配额变现阶段:选择适当时机和渠道
碳配额的变现,主要有两种渠道:

变现时机的选择:碳配额价格具有周期性。管理人应结合碳市场的周期性规律,选择合适的变现时机,避免在市场低迷期低价抛售,损害债权人利益。
尚待明确的问题
尽管本文已对碳资产处置的主要规则作了梳理,但以下关键问题在现行法下仍缺乏明确答案,有待立法、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予以澄清:
1. 碳配额法律属性的立法确认:《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仍未对碳配额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根本问题的澄清,最终可能需要由《生态环境法典》的配套法规或未来的专门立法来完成。
2. 全国统一的移出后配额处置时限:如前文所述,全国层面尚无统一规则。生态环境部应当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出台全国统一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3. 为清缴而新购配额资金的定性:本文主张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但这一主张尚缺乏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支持。
4. 破产管理人操作注册登记账户的权限:目前,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尚未设置“管理人操作”的专门通道。管理人需要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实际操作债务人的配额账户。这一程序的效率有待提升。
5. 碳配额破产拍卖的买受人资格限制:碳配额的购买主体受《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限制(主要是重点排放单位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主体)。在破产拍卖中,买受人范围可能受到这一限制,进而影响变现效率和价格。
碳资产处置,是《生态环境法典》时代破产管理人面临的全新考题。它要求管理人同时具备“环境法”和“破产法”的双重知识储备,在“保护生态环境公益”和“最大化债权人利益”之间审慎平衡。
在立法供给尚不充分的当下,管理人应以现行有效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为依据,秉持“法无禁止即可为”与“依法履行环境义务”并重的原则,妥善履行碳资产处置职责。
同时,我们也期待《企业破产法》修订的后续审议中,能对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包括碳资产处置中的特殊问题)作出更为精细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为“绿色破产”在我国的真正落地,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公开研讨会成果及现行法律依据整理而成,仅供学术研究和实务参考,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读者在依据本文内容采取任何法律行动前,应咨询具备执业资质的律师。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施行)
2.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3.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 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
5. 《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
6.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第17号——碳资产评估》(中评协〔202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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