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某某等九人骗取出口退税罪案
经办律师:深圳办公室 张海文
案情简介
2008年,Z某某、S某某等人注册成立公司,以“从农户收购水果直接出口”模式经营,因上游果农为个体经营户,无开票资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解决出口退税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公司派遣采购人员在水果产地设立或控制三类公司:一是由采购人员任法定代表人的产地公司;二是专门为虚开发票设立、受公司控制的公司;三是有部分真实交易但超额开票的公司。
实际运营中,公司采购人员在产地直接收购水果,货物直接运抵深圳港口由公司办理报关出口;同时,公司与产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销售价格较实际采购价高约20%,产地公司因开具发票产生高额销项后,又以虚开、高开农产品发票方式虚增进项以维持低税负。采购资金(含实际成本及虚高部分)均由公司支付,虚高部分资金经产地公司回流至公司。2021年至2022年,涉案产地公司共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00余份,公司据此申报出口退税。案发后,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包括涉案退税款在内的欠缴款。
争议焦点
焦点一:Z某某作为主犯,其犯罪金额应按公诉机关指控的470多万元认定,还是结合其真实交易、真实出口的情况仅对虚增部分追责?
焦点二:农产品出口属法定免税范围,在公司已承担进项税负的情况下,退税是否造成国家实质税收损失?
焦点三:共同犯罪中,对各被告人单独适用“骗取税款1-5倍罚金”是否会导致总额超过法定幅度,如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辩护难点
难点一:本案涉及农户多,税务进出口等政策限制大,打破“票面金额即犯罪金额”的司法惯性,需举证虚增比例的客观证据;
难点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本案中,Z某某不仅在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而且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在司法实务中达到任一情形即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不受退税款数额应达到五百万元的限制。
难点三:区分“真实交易+票据不规范”与“无真实交易纯粹骗税”的本质差异,说服法院不适用“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档次。
辩护策略与核心观点
1.犯罪金额抗辩
不认可公诉机关“票面金额认定”的主张,提出公司存在真实交易、真实出口、真实缴税,其为弥补进项缺口购买发票系行业特点所致,应仅对“虚增高开部分”认定为犯罪金额。结合税务稽查数据、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及H某等人供述,举证、质证涉案交易价格存在约20%虚增比例(即以包装、运输等费用折算为水果交易价格的一部分),并区分“受控制虚开公司(全额追责)”与“部分真实交易公司(比例追责)”,形成完整证据链。
2.税收损失论证
农产品出口属法定免税范围,公司以含税价向果农采购时已实际承担进项税负,后续退税仅为“退还已缴税款”,未造成国家额外税收损失,区别于最高检2024年发布的“无真实交易骗税典型案例”。同时,论述起诉前涉案国家税款并非无法被追回,辩护人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冻结的资金以便及时补缴税款,但司法机关不予答复,这成为辩护人请求法院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重大辩点。
3.罚金适用辩护
指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若对Z某某、S某某等9名被告人分别适用“1-5倍罚金”,将导致全案罚金总额远超470多万元的骗税本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避免重复处罚。
4.量刑降档辅助
结合国家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方针及政策导向,强调公司“四流合一”的真实出口基础,举证东南亚某国KSO平台认证、16年出口资质等材料,论证公司为推动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提供就业岗位等作出了巨大贡献,Z某某作为公司时间控制人之一,其主观恶性低于纯粹骗税案件,请求不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案件结果
1.犯罪金额:大幅核减,突破“主犯对票面金额负责”的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Z某某作为主犯,对470多万元骗取退税款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采纳“穿透式核算”,明确Z某某作为主犯,综合证人证言和全案实际情况,对有真实交易的产地公司,按20%虚增比例核算;对无真实交易、专门虚开的公司,按全额核算;最终认定Z某某涉案金额为150多万元,较公诉机关指控金额核减67.4%。
2.“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公诉机关主张,Z某某作为主犯,骗取税款470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认定,因核减后涉案金额为150万余元(不足300万元),不符合“特别严重情节”标准,认定为“数额巨大”,判处Z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处于“5-10年有期徒刑”量刑档次下限),较公诉机关主张的量刑大幅降低。
3.罚金裁量:突破“主犯单人1-5倍”机械适用,兼顾共同犯罪平衡
公诉机关主张,按Z某某涉案金额的1-5倍判罚,单人罚金应在473万-2365万元;
法院认定,考虑本案为9人共同犯罪,若对主犯Z某某机械适用“1-5倍”,将导致全案罚金总额远超法定幅度(473万-2365万元),故突破单人倍数限制——判处Z某某罚金60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社会影响
1.涉税案犯罪金额认定创新:确立“主犯责任需对应实际违法部分”的裁判规则,打破全国大部分地区法院按照“主犯对票面金额负责”的惯性(如(2023)粤刑终1270号、(2024)吉刑终26号),为同类真实交易背景下的主犯辩护提供样本。
2.量刑平衡价值:实现“打击主犯违法”与“保障企业存续”的平衡,呼应“六稳六保”政策,避免因主犯重判导致企业覆灭、大量果农失业。
3.罚金适用示范:此前大部分法院对主从犯罚金的认定均以骗税款项的1-5倍为准(如(2017)黑0904刑初89号),本案为共同犯罪涉税案件提供“总额控制+主从梯度”的罚金裁量思路,避免机械套用倍数规定导致刑罚失衡。
经验总结与反思
1.主犯辩护需“精准切割责任边界”:对真实交易背景下的主犯,不能默认其对全部票面金额负责,需通过交易记录、供述等证据,清晰划分“真实部分”与“违法部分”,明确主犯责任范围。
2.量刑辩护需“紧扣数额标准”:综合全案事实并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Z某某不具有特别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获得法院采纳。
3.共同犯罪罚金需“总额思维优先”:对主犯罚金辩护,不能仅考虑独立地计算单人倍数,需提前测算全案罚金总额,确保主犯罚金与从犯形成梯度且全案符合法定幅度,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案例评析
专业性:深入剖析农产品出口税收政策,运用“穿透式核算”方法区分真实交易与虚开部分,对司法解释中“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精准抗辩,罚金辩护引入“总额控制”思维,专业功底深厚。
复杂性与挑战性:案件涉及复杂税务政策、农户交易背景,公诉机关指控符合两高解释的“两年内五次以上”及“税款无法追回”等严苛情节,辩护需同时突破数额认定、损失认定、罚金适用三重障碍,难度极高。
独创性:采用“穿透式核算”突破主犯对票面金额负责的司法惯性;提出共同犯罪罚金“总额控制”原则,突破主犯单人按犯罪数额“1-5倍”判处罚金的机械适用;结合“六稳六保”政策保护企业存续,辩护策略创新性强。
社会价值:确立涉税案中主犯责任需对应实际违法部分的裁判规则,为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骗税案提供了重要样本;罚金裁量思路对共同犯罪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有效维护了企业生存与数百果农就业,社会效果显著。
综合评语:本案在犯罪金额认定、情节降档、罚金适用三方面均实现重大突破,辩护工作精细、创新性强,社会价值突出,是涉税犯罪辩护的标杆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