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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17

A公司诉B行政机关举报处理行政诉讼案


A公司诉B行政机关举报处理行政诉讼案

经办律师:武汉办公室  张从治  陈炼



案情概述

2023年3月17日,A公司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B行政机关实名举报,称C公司在生产酚磺乙胺注射液过程中,存在使用未经国家药监局批准重大变更的原料、伪造检验记录、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质量负责人未依法履职等多项违法行为,要求B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B行政机关收到举报后,依法启动核查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对C公司开展药品生产环节有因检查,重点核查酚磺乙胺原料药的采购、检验、使用及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经查,C公司使用的酚磺乙胺原料药由D公司生产,该原料药于2020年2月完成再注册,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标准WS1-(YH-001)-1995-2019;202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实施后,酚磺乙胺被新增收载,原国家标准相应废止,C公司及D公司均按照2020年版药典标准完成检验并合格放行,未发现A公司举报的违法情形。


2023年4月10日,B行政机关下属分局作出《关于对举报C公司生产酚磺乙胺注射液涉嫌违法行为调查情况的回复》,明确告知A公司未发现C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并通过12315平台及电子邮件同步反馈结果。


A公司不服该回复,以B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调查流于形式、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B行政机关作出的举报调查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B行政机关对C公司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3.本案诉讼费用由B行政机关承担。


作为B行政机关的常年法律顾问及诉讼代理人,我们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监管程序及法律依据,代理B行政机关参与本案一审全部诉讼活动,围绕举报处理程序合法性、事实认定准确性、法律适用正确性展开抗辩,最终维护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结合本案庭审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三项:


(一)程序争议


B行政机关对A公司举报的受理、核查、告知及回复程序,是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


(二)事实争议


C公司使用酚磺乙胺原料药是否存在未经批准重大变更、伪造检验记录、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等违法情形,B行政机关的调查结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法律适用争议


酚磺乙胺原料药的国家药品标准与注册标准如何适用,2020年版药典实施后原标准效力如何认定,删除“引湿性”项目是否属于需国家药监局批准的重大变更。



代理策略与核心观点

接受委托后,我们结合药品监管专业特性与行政诉讼审判规则,制定“程序合法为基础、事实核查为核心、法律适用为支撑、类案裁判为佐证”的整体代理策略,核心抗辩观点如下:


(一)程序层面:举报处理全流程合法规范,无任何违法情形


1.B行政机关具有法定监管职责,符合地域及事项管辖要求。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湖北省药监职能配置规定,B行政机关负责本省药品生产环节监督管理,对A公司举报的C公司药品生产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及答复的法定职权。


2.核查与答复期限完全符合法定要求。B行政机关2023年3月20日签收举报材料,3月30日完成现场核查,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同步向A公司反馈,未超出15个工作日核查期限及5个工作日告知期限的强制性规定。


3.告知方式合法有效。B行政机关通过全国12315平台录入结果、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发送回复邮件双重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已充分保障A公司的知情权。


(二)事实层面:调查全面深入,未发现违法事实结论准确


1.原料药来源及资质合法。C公司使用的酚磺乙胺原料药由D公司生产,持有合法药品批准文号,2020年2月依法完成再注册,供应商资质齐全,属于C公司合格供应商名录内主体。


2.标准执行与检验合规。D公司、C公司均按照2020年版药典标准完成全项检验,检验记录完整、结论合格,不存在伪造检验记录、未按标准检验的情形。


3.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B行政机关在对案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过程中,亦并未发现C公司还存在其他相关物料质量控制记录不真实、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等违法情形。


4.A公司举报缺乏事实依据。A公司仅以自行委托检测结果推定C公司违法,未提供C公司伪造记录、体系失效的直接证据,其举报线索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


(三)法律适用层面:标准适用清晰,重大变更认定于法有据


1.国家药品标准与注册标准适用规则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8条、《药品标准管理办法》,2020年版药典属于国家药品标准,实施后原局颁标准自动废止,C公司执行药典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2.“引湿性”项目删除不属于企业违法变更。2019年国家药监局修订的酚磺乙胺国家标准及2020年版药典均主动删除“有引湿性”项目,该变更属于国家药品标准更新,并非C公司或D公司擅自实施的重大变更,无需企业另行申报批准。


3.再注册与重大变更分属不同行政许可。药品再注册仅延长批准文号有效期,不涉及标准变更审批;删除注册标准项目属于重大变更,应由国家药监局批准,本案标准调整系国家层面统一修订,并非企业自主变更,不适用重大变更审批程序。


(四)类案层面:国家药监局已作同类复议决定,本案裁判具有统一尺度


A公司曾就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相同证据举报另一药品生产企业,国家药监局经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认定举报事项不成立,A公司对此知情。本案与该类案事实完全一致,法院应遵循类案同判规则,支持B行政机关的抗辩主张。



关键节点与实施过程

(一)诉前准备:全面固定证据,夯实履职依据


1.第一时间调取举报全流程材料,包括12315平台举报单、收文处理单、现场检查笔录、C公司情况说明、原料药再注册批件、检验报告单、回复邮件及平台记录等,形成完整证据链。


2.梳理药品监管核心法条,明确药品标准适用、重大变更认定、举报处理程序的法律依据,制作法律法规汇编及证据目录,确保法律适用精准。


3.检索国家药监局同类复议决定,提炼类案裁判规则,作为本案重要抗辩支撑。


(二)庭审抗辩:聚焦核心焦点,层层递进说理


1.开篇明确代理立场,重申B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针对程序争议,当庭出示举报签收记录、现场检查时间、回复邮件及平台反馈截图,清晰展示全流程时间线,证明未违反任何法定期限。


3.针对法律争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典实施公告》,阐明国家药品标准更新效力,区分“国家统一修订标准”与“企业自主重大变更”的本质差异。


4.针对事实争议,出示D公司再注册批件、C公司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原料药合法、检验合规、体系有效,A公司举报无事实依据。


5.针对类案规则,提交国家药监局复议决定书,强调本案与类案事实一致,应遵循行政审判统一尺度。


(三)庭后完善:提交书面材料,强化论证逻辑


庭审结束后,及时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词,完整呈现程序、事实、法律、类案四维抗辩逻辑,补充药品监管专业规范解读,协助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与法律适用。



案件结果

A公司自愿撤回对B行政机关的起诉。



法律价值与经验总结

(一)法律价值


1.明确药品标准适用规则:厘清国家药品标准(药典)、药品注册标准的效力层级,确立2020年版药典实施后原标准自动废止、企业执行药典标准即为合法的裁判规则,为同类药品监管案件提供司法参考。


2.界定药品重大变更边界:明确国家层面统一修订药品标准与企业自主变更标准的本质区别,国家修订标准不属于企业需申报的重大变更,减轻药品生产企业合规负担,统一监管与司法认定尺度。


3.规范行政举报处理程序:明确药品监管机关对实名举报的核查期限、告知方式、答复义务,树立依法履职、程序正当、证据充分的行政行为标杆,维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执行力。


4.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依托国家药监局同类复议决定,强化行政诉讼类案同判原则,避免司法裁判冲突,提升药品监管执法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二)办案经验总结


1.专业领域案件,必须依托行业规范与技术证据。药品监管涉及药典、GMP、药品注册管理等专业规范,代理人需深入掌握专业规则,以检验报告、注册批件、现场检查记录等技术证据作为事实认定核心,而非单纯依赖法律条文。


2.类案检索与上级机关决定,是重要抗辩支撑。药品监管领域国家层面统一规则性强,上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同类司法裁判,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重要参考,有效提升抗辩说服力。


3.精准区分争议焦点,避免陷入对方逻辑陷阱。本案A公司试图混淆“国家标准修订”与“企业违法变更”,代理人需牢牢抓住核心焦点,剥离无关主张,聚焦法定职责、事实依据、法律适用三大核心,确保抗辩方向准确。


4.行政机关代理人应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在维护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同时,清晰阐释监管逻辑与专业判断,协助法院理解药品监管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监管效果的统一。


本案作为药品监管领域典型的举报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完整展现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全流程规范,明确了多项药品监管核心法律适用问题,既维护了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威,也为药品生产企业合规经营提供清晰指引,具有较强的行业示范价值与司法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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